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7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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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周均穎
韓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780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均穎、韓昆霖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均穎、韓昆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8 月26日19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大體育館─世界大學運動會排球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均穎、韓昆霖在上開時、地,持周惠眉借用之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姓名:YANG Chen Yuan,條碼編號PS000000-00 ,由韓昆霖持用)與世界大學運動會一日通行證(DAY PASS,條碼編號 0000000,由周均穎持用),欲進入館場觀看排球明星,於該館1 樓安檢門遭警方查獲冒用他人證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相關人周惠眉、謝文仁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證述。

㈣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姓名:YANG Chen Yuan,條碼編號PS000000-00 )與世界大學運動會一日通行證(DAY PASS,條碼編號0000000 )照片2 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世界大學運動會認證卡與世大運一日通行證係屬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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