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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佳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3781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非供自用而為意圖得利,在網路臉書社團公然刊登販售非供自用之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民國106年8月25日臺北小巨蛋籃球賽賽事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該門票1張原價為新臺幣(下同)140元,其卻以2張700元之價格販售,嗣被移送人出面交易系爭門票之際,當場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明定:「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於106年8月24日於小巨蛋購買4張共1200元,兩張自己使用,剩下兩張沒辦法去看,才在網路臉書社團公佈給需要的人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稱係比賽前一日於小巨蛋以4張1,200元價格取得、 平均每張成本為300元,另加計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堪認被移送人以350元轉售尚屬合理,且被移送人除了系爭門票外並無其他標售行為,可認被移送人主張因有事無法前往,始於比賽當日上網出售系爭門票等語,應屬可信,難認有購入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購買系爭門票之初確實係非供自用,則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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