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劉嗣弘、蕭叡鴻、王卓涵、李俊賢於下列時、地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徐一中、奚國翔、唐偉宸、廖紹甫於下列時、地有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 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蕭叡鴻、奚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 三、扣案之開山刀、木製球棒各1把係被移送人蕭叡鴻、奚國翔
- 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王卓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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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嗣弘
蕭叡鴻
王卓涵
李俊賢
徐一中
奚國翔
唐偉宸
廖紹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69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嗣弘、蕭叡鴻、王卓涵、李俊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徐一中、奚國翔、唐偉宸、廖紹甫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蕭叡鴻、奚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卓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木製球棒、鋼質警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嗣弘、蕭叡鴻、王卓涵、李俊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㈡被移送人劉嗣弘、蕭叡鴻、李俊賢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㈢被移送人王卓涵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被移送人劉嗣弘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王卓涵在前開路口揮舞警棍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稽,且被移送人劉嗣弘於警詢時證稱王卓涵持警棍敲他的頭之事實,有被移送人劉嗣弘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劉嗣弘、蕭叡鴻、王卓涵、李俊賢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王卓涵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劉嗣弘、蕭叡鴻、王卓涵、李俊賢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徐一中、奚國翔、唐偉宸、廖紹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㈡被移送人徐一中、奚國翔、唐偉宸、廖紹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被移送人徐一中等4 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云云。
惟被移送人徐一中等4 人均相互認識且有被移送人奚國翔所有之球棒壹支扣押足資佐證,衡情其等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球棒到場,堪認被移送人徐一中等4 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徐一中等4 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蕭叡鴻、奚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㈢行為:被移送人蕭叡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被移送人奚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棒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叡鴻、奚國翔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開山刀、木製球棒各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木製球棒各1 把係被移送人蕭叡鴻、奚國翔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卓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鋼質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 (鐵) 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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