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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晴
李昆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至3 樓「金凱登商務旅館」(現更名為喬登商務旅館)之前負責人(現負責人變更為被移送人甲○○),因該旅館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23時0 分許,將旅館房間提供給綽號「凱哥」所屬之應召集團,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乙○○經移送機關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96 號簡易判決判處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因認被移送人乙○○(現變更為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喬登商務旅館(更名前為金凱登商務旅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喬登商務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至3 樓之「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金凱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乙○○」嗣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663110 號函、甲○○身分證影本、旅館業登記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移送人乙○○因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業於106 年6 月1 日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7 月10日北檢泰磨字第5821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106 年執字第484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846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22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明定處罰時效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2 個月,本件被移送人乙○○前開犯罪行為既於106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6 年8 月1 日之時效屆滿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而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11日始將本件送達本院裁處,有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已逾前開2 個月之法定時效,本院自難據此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 個月之法定時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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