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19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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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諭
徐豪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71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諭、徐豪億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諭、徐豪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被害人黃佳鑫、留紹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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