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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佩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60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佩樺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貳張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佩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880元加計2,180元之價格購買「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2張,並以兩張共計23,125元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佩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門票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2張。
三、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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