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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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宜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173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庭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貳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5年12月9日19時2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105年12月21日入場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兩張,每張票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880元,被移送人以每張4,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門票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2張。

三、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2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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