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1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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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賈治允
戴家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度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16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治允、戴家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賈治允、戴家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賈治允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戴家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賈治允、戴家瑀受傷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10時20分許之時段,且在公共場所為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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