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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飛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21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拍攝影片,並於翌(15)日下午2 時46分許,將所拍攝之影片以「Shawn Huang 」帳號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散布謠言稱有一女子遭另一男子毆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攝影片後,再將所拍攝之影片以「Shawn Huang 」帳號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並於貼文內容中聲稱有一女子遭另一男子毆打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即參與上開影片拍攝工作之王群元、李人傑、施咅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卷第9 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拍攝上開影片之動機是想要測試網路對搞笑影片的反應,作為帝王娛樂公司日後拍攝網路影片之參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 頁),復參以上開貼文及影片之內容,乃特定男、女間之爭執,並非恐怖或無差別攻擊,難認被移送人張貼上開貼文之目的有欲使觀看上開影片之人心生畏懼與恐慌之意圖。
又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貼文及影片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亦難認該貼文及影片之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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