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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瑋
王啟鑌
林紹哲
汪建成
藍靖凱
楊紹瑞
謝松柏
李柏璋
胡大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16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汪建成、藍靖凱、楊紹瑞、謝松柏、李柏璋、胡大剛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大陸節目「中國新歌聲」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園內舉行活動遭學生抗議,主辦單位基於維安因素取消活動,嗣後抗議學生與校外人士發生鬥毆之情事。
經查,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汪建成、藍靖凱、胡大剛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16時55許至17時30分許止,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臺大側門辛亥路人行道上),以揮拳、腳踹以及持甩棍、棍棒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張耿維、吳仲民、謝重斌及吳享餘成傷。
另被移送人楊紹瑞、謝松柏、李柏璋則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揮拳、勒頸,相互鬥毆。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部分: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互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第22638 號案件偵查終結,認渠等6 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之行為,既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張瑋、王啟鑌、林紹哲、楊紹瑞、李柏璋、胡大剛前揭行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經查,移送意旨雖謂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有攻擊被害人張耿維、吳仲民、謝重斌、吳享餘成傷之行為;
被移送人謝松柏有與被移送人楊紹瑞、李柏璋發生口角進而揮拳、勒頸、相互鬥毆云云。
惟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攻擊及鬥毆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有何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揆諸上開解釋,被移送人汪建成、藍靖凱、謝松柏自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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