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3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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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晟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11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睿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LeoChen刊登販賣五月天民國107年1月1日在桃園國際棒球場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經員警佯裝買家與被移送人連絡,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演唱會門票以9,000元販賣與員警,並約定於106年10月16日17時50分於捷運南京松江站8號出口面交2張演唱會門票(合計18,000元)。

被移送人當下收取訂金9,000元,惟演唱會門票約定他日交付,嗣經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你如何取得?為何你要以高於原票價之價格轉賣其他人?)我朋友在網路上的拓元售票系統購得,我朋友請我幫忙轉賣。

因為我朋友後來有事情沒辦法去,才會在網路上轉賣,而且他要上班,所以才請我幫忙在網路上看有沒有人要購買。」

,足徵被移送人係因受友人託售而取得系爭門票,與前揭法條規定「購買」後轉售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再者本件被移送人雖經偽裝買家之員警約定面交而當場查獲,惟衡以員警向被移送人接洽購買票券事宜,係基於辦案之目的,而非出於購買之真意,當下交付之金額僅為訂金,被移送人當下亦僅有訂票紀錄,尚未實際取得演唱會門票,而可將演唱會門票交予買家,並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尚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係「購買」系爭門票而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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