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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呂芳在
李漢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在、李漢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芳在、李漢卿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艋舺公園),因口角糾紛,雙方徒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呂芳在、李漢卿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呂芳在固否認有出手毆打李漢卿、被移送人李漢卿則辯稱是因對方拿著酒瓶才會出手自衛云云,惟查,被移送人2 人均有出拳毆打對方之行為,已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稽,事證明確,且畫面中亦未見呂芳在持有任何器物,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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