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4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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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敬孟
被移送人 林漢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敬孟、林漢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敬孟、林漢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朱敬孟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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