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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凱撒名媛美容坊(目前負責人為張文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8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凱撒名媛美容坊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凱撒名媛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2樓設立「凱撒名媛美容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雇用江錦松擔任凱撒名媛美容坊之店長,負責招募工作人員、收取店內營收現金、營業報表及發放薪資等事,甲○○及江錦松再分別雇用綽號蘋果之人負責介紹客戶、江衍裕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林驞、張長元、凃宜佑;
林驞、張長元擔任外場行政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至包廂;
凃宜佑則負責美容坊內女按摩師之面試及管理。
甲○○、江錦松、江衍裕、林驞、張長元、凃宜佑及綽號蘋果之人在凱撒名媛美容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陳淑玲、詹芷庭、連麗萍、張文瑄、林佳穎等人,以2,2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由凱撒名媛美容坊及綽號蘋果之人共分得1,200元,女按摩師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經移送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江錦松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江衍裕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林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張長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凃宜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凱撒名媛美容坊勒令歇業等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凱撒名媛美容坊為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甲○○,店長江錦松,現場負責人江衍裕,員工林驞、張長元、凃宜佑,外場行政人員林驞、張長元,負責女按摩師面試及管理之凃宜佑,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9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凱撒名媛美容坊雖於106年11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文賓(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惟凱撒名媛美容坊之原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凱撒名媛美容坊勒令歇業。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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