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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秋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邱秋茂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3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車廂內)。
㈢行為:無故用雨傘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錫雄,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林錫雄於警詢之陳述。
㈢捷運板南線(往板橋方向)車廂內被移送人邱秋茂動手打被害人林錫雄之畫面。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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