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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39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球聖撞球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現場管理人,竟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0 時50分許,縱容未成年少年張森傑(89年11月5 日出生)深夜於店內遊樂休閒經警方臨檢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
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僅縱容少年張森傑一人於深夜,在其負責之上開撞球場內逗留,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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