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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克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488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張克群被移送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不好,至女友住處丟擲燃放鞭炮 2個,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所謂有殺傷力之定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就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殺傷力物品所為規範定義,就此警政署於80年1月22日召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之標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
81年8月14日司法院臺廳㈡字第13331號函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但該鞭炮因已點燃完畢,移送機關僅扣案並未採證送驗,則被移送人所點燃之鞭炮,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鞭炮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點燃鞭炮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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