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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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苡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54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楨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網路巡邏時,查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使用者即被移送人林苡楨,於奇摩拍賣網站公開轉售「五月天Mayday2016臺北跨年演唱會」門票2張( 下稱系爭門票 ),約定105年12月14日21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當面交易。

又被移送人林苡楨稱其係以原價每張新臺幣(下同)2,880元購買系爭門票2張共計5,760元, 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轉售系爭門票2張, 以售價1萬5,000元轉售圖利,且系爭門票上並註明「本券不得轉售予退換票」,因認被移送人林苡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苡楨為警察查獲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是我的公司以售票原價1張2,880元賣給我的。

因為我要約的人無法去,所以我就賣掉等語。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林苡楨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林苡楨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林苡楨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是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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