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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憲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度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290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憲紘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1時43分許搭乘蘇偉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駕駛蘇偉棣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罰單時,被移送人許憲紘竟趁警方不備之際,逕行將警方依法保管之系爭車輛駛離,而認被移送人許憲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無非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 頁),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雖可見被移送人於前開之現場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無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不當言行之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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