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79,2018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宜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20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益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及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及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只及強力膠1罐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辯稱強力膠是用來黏汽車座墊邊緣,伊是聞味道沒有吸食云云。

惟查,本件係警方經民眾報案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坐於上開公園內,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且正在吸食,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現場亦未見被移送人所稱欲黏貼之汽車座墊,其辯稱未吸食強力膠乙節,即非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相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