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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宜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320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益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及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及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只及強力膠1罐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被移送人辯稱強力膠是用來黏汽車座墊邊緣,伊是聞味道沒有吸食云云。
惟查,本件係警方經民眾報案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坐於上開公園內,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且正在吸食,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現場亦未見被移送人所稱欲黏貼之汽車座墊,其辯稱未吸食強力膠乙節,即非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相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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