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閔
被移送人 詹景皓
被移送人 郭繼煒
被移送人 范漢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7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不罰。
理 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於106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尚無從認為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高士閔、詹景皓、郭繼煒、范漢萱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