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28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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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7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行政主任余明月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媒介、容留店內中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余明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其行政主任余明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8 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國宣大飯店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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