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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45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入場門票之遊樂券共貳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國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時間:民國105年12月14日12時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4號出口。
⑶行為:非供自用,以帳號「wang00000000」於蝦皮拍賣以 新臺幣(下同)17,000 元購得原價2,880元之「五 月天Mayday2016臺北跨年演唱會」門票2 張,並以 18,000元轉售不特定買家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王國偉於警詢供述。
⑵被移送人刊載販售訊息之翻攝照片。
⑶入場門票之遊樂券2張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入場門票之遊樂券2 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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