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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裴台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51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台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5年12月25日17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吸食用並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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