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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002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5日9時3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路4段與北寧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辯稱對自己如何吸食強力膠已沒有記憶云云,惟查本件警員係經民眾報案有人吸食強力膠而到場,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塑膠袋(內含吸食過之強力膠)正在揮舞,此有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稽,復有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只及強力膠罐1瓶可佐證,衡酌上情,堪信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扣案已使用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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