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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紘均
被移送人 王孝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16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紘均、王孝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一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5日13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紘均、王孝心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幀。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均陳明目前洽談和解中,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下午1 時許之時段,且於公共場所所為,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移送人林紘均所有,並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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