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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璟琦
被移送人 李諾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璟琦、李諾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謝璟琦、李諾維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 月22日2 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和平醫院急診室前花圃)。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遭警到場制止。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攜帶」,係指手攜或懷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上揭時、地鬥毆現場發現魚刀1 把為據,認被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有攜帶魚刀1 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然查被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均否認為該魚刀1 把之所有人,警方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該把置於鬥毆現場之魚刀係謝璟琦、李諾維攜帶,尚難認被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有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魚刀1 把,既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參、綜上,被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移送人謝璟琦、李諾維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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