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5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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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游輝弘
洪庭儒
伊勢正彥
利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2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弘、洪庭儒、伊勢正彥、利宇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6日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伊勢正彥、利宇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被打,沒有互毆行為,惟證人被移送人游輝弘、洪庭儒均陳稱:被移送人雙方互毆等語,且被移送人游輝弘、洪庭儒受有傷害,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等 4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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