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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亞
被移送人 何子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16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亞、何子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2月3日4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2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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