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徐振中
林俊旭
白劭謙
李少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北市警萬安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中、林俊旭、白劭謙、李少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振中、林俊旭、白劭謙、李少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門口前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徐振中、林俊旭、白劭謙、李少軍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徐振中、白劭謙、李少軍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歐昀、王志文製作之報告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
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林俊旭雖辯稱伊要送徐振中上計程車時,徐振中跟白劭謙及李少軍打起來,伊上前要攔阻,就被一名穿紅衣服的人壓制到一旁,伊只是要勸架而已,沒有扭打或拉扯等語。
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林俊旭確實於光碟畫面時間106年2月18日3時25分29秒許, 出拳毆擊被移送人李少軍背後數拳,旋遭在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男子押制在地,足認被移送人林俊旭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綜上,被移送人徐振中、林俊旭、白劭謙、李少軍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徐振中、林俊旭、白劭謙、李少軍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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