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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謝豪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16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豪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2月14日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豪庭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高培軒發生口角糾紛,憤持渠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毆打高培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培軒於警詢供述。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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