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8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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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翊鈞
葉俊廷
李建志
林義翔
周瑞傑
許少奕
陳昱翰
高俊
呂宸嘉
陶星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92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鈞、葉俊廷、李建志、林義翔、周瑞傑、許少奕、陳昱翰、高俊、呂宸嘉、陶星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89海鮮店,未經店家同意占用店內桌椅,且占用過程中拒絕點餐及離開,顯有妨害店家經營之情事,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王翊鈞於警詢時辯稱:其等只是要去吃飯,並沒有強坐在店內,是店家不讓其等點菜云云;

被移送人葉俊廷於警詢時辯稱:其等有點菜,菜單是用畫的,有交給店員,但菜點很久都沒有上桌云云;

被移送人李建志於警詢時辯稱:其有回答店員要點餐,但菜一直沒有送來云云;

被移送人林義翔於警詢時辯稱:店員是問何人是否要消費其不知道云云;

被移送人周瑞傑於警詢時辯稱:其自己拿菜單去點菜云云;

被移送人許少奕於警詢時辯稱:店員沒有問其是否要消費,其沒有跟店員講到話云云;

被移送人陳昱翰於警詢時辯稱:許少奕告訴其他會點餐云云;

被移送人高俊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店家有問其等點菜之事;

被移送人呂宸嘉於警詢時辯稱:其記得許少奕有跟店員點餐云云;

被移送人陶星霏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店家為何要報警云云。

上開被移送人所辯互不相符而有矛盾,尚難採信。

復參以證人即89海鮮店之店長於警詢時證稱:因其店是採預約制,被移送人沒有訂位,就直接到店內坐下,把2桌桌椅坐滿,店員問被移送人是否要消費,被移送人皆不說話回應,且店內為禁菸場所,被移送人中有幾人在店內抽菸,其只好請坐在鄰近桌子的客人換位置。

因被移送人妨害其店內做生意,其只好報警處理等語。

觀之證人上開證述甚詳,復參以被移送人與證人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動機,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是本院經審酌後,認被移送人應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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