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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959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2日16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4幀。
(三)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四)證人王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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