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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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健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3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92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健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謝健虎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前參與抗議活動,詎當場丟擲煙霧罐,經警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為限,如非有殺傷力之該等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丟擲煙霧罐之行為,固提出現場擷取相片為證,並經被移送人自承不諱,然查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煙霧罐,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煙霧罐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煙霧罐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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