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9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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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年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3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劉文珏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參與「年金改革」陳情活動,詎當場丟擲煙霧罐,經警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所謂有殺傷力之定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就槍砲、彈藥、刀械等具殺傷力物品所為規範定義,就此警政署於80年1 月22日召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之標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

81年8 月14日司法院台廳(二)字第13331 號函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文珏固雖自承確有丟擲煙霧罐之行為,然就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煙霧罐是否有殺傷力乙節,移送機關並未採證送驗,則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煙霧罐,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是否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程度,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鞭炮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煙霧罐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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