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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增忠
陳 鑫
劉植芳
林長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增忠、陳鑫、劉植芳、林長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增忠、陳鑫、劉植芳、林長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6年3月23日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增忠、劉植芳、林長紘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鑫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被移送人林增忠,承認有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且被移送人林長紘於警詢時證稱伊、陳鑫、劉植芳都有打他之事實,有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林增忠、陳鑫、劉植芳、林長紘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陳鑫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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