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9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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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何運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4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運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淡水線月臺詢問處附近,從包包內拿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天空開了一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2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天空開了一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2 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領有重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度,以示懲儆。

至上列扣案物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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