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9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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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仲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44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仲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 年4 月5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從機車座椅中取出西瓜刀與人發生爭執,且該西瓜刀有開鋒,可以切西瓜,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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