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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彰
王鵬翔
黃裕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48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彰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王鵬翔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黃裕斌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建彰、王鵬翔、黃裕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48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元,並於106年3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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