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易,18,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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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羽
被移送人 林昱守
被移送人 陳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58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羽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林昱守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陳駿哲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冠羽、林昱守、陳駿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58號裁定各處罰鍰5000元,並於 106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為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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