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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北秩字第80號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 5,000元,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珠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王秀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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