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易,2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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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20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郭福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5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福星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郭福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52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5 日確定,伊作成執行通知單且於106 年5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郭福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52 號裁定裁處罰鍰9,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經聲請機關於106 年4 月30日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6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局(即海山分局偵查隊),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6 年5 月12日)起10日內,即106 年5 月21日前完納,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移送機關之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1,8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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