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易,57,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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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7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王羽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羽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受處分人因逾期未繳納罰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參照)。

經查,本案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5日送達受處分人,並於106年9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北秩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受處分人王羽星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6年12月12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惟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1日即106年12月11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文當日即為裁定並於同日立即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屆滿,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已逾時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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