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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葛台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6304259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25901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3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8515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當時會議中心正召開2017臺港新生代議員論壇,異議人於106 年1 月8 日10時43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會議中心周遭大聲喧嘩製造噪音影響民主社會中公共安寧及秩序之虞,經本分局於106 年3 月 1日第1 次通知及106 年3 月6 日第2 次通知異議人到場接受調查,然異議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社維法第48條規定,逕行處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山分局僅對異議人合法通知一次,與正常處理程序應至少合法通知二次以上之作法不符,該分局係於3 月6 日17時餘將所稱第二次通知書交由異議人配偶代收,通知應到時日為3 月7 日上午10時00分,通知送達與應到時間相距不足17小時且大半為夜間,查本案並非急迫情形,該分局於1 月8 日發現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行為之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本案於3 月8 日逾兩個月,不得訊問處罰,今該分局拖延至即將逾期之日方開始調查,且不惜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102 條「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及參考105 條第二項「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應於應到時間之24小時前送達之」之規定,除已明顯違反社維法第39條外,並極不合乎情理。
異議人自3 月6 日下午至次日10時餘因事未返宅,異議人配偶在無法連絡異議人之情況下,於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已致電代異議人向通知單指定之聯絡人陳慶安請假在案;
按就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事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均可依法請假並獲准,本案在通知送達與應到時間相距不足17小時且無法聯絡異議人之情況下,異議人配偶已於應到案時間前代異議人完成請假,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由不到場,不得逕行裁處。
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案發地點為巷道或人行道,充其量僅為社維法72條第1款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
又異議人獨自安靜坐於警方管制區外之人行道花台上時,該分局員警違法欲查看異議人身分證,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何來大聲喧嘩製造噪音之情,又處分書所稱本分局員警警告及要求離開現場後,異議人仍在現場滋事,與警發生口角紛爭,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安寧秩序乙節,純屬捏造誣指,無稽臆測,懇請鈞院查明事實,依法裁定撤銷該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第73條之時間點為106 年1 月8 日,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 月7 日作成處分書,未逾2 個月。
復查原處分機關提出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異議人於10時36分、38分、43分及44分大聲喧嘩製造噪音,經員警要求離開後仍在現場滋事,與警發生口角爭執,異議人具處分書所載違反社維法第73條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自稱其配偶致電代異議人向通知單指定之聯絡人請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是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2 次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緩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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