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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慶峻
張秀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16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周慶峻於民國106年1月8日9時2分、9時16分、9時20分、9時21分、9時25分、11時3分許,聲明異議人張秀葉於106年1月8日9時14分、10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會議中心)周遭,手持擴音麥克風,大聲喧嘩製造噪音,於於該會議中心周邊喧嘩滋事,與警發生口角紛爭,員警於9時15分、9時16分、9時20分、9時40分、9時58分、11時3分多次舉牌警告並要求離開現場後,仍在現場滋事,意圖在現場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安寧秩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聲明意旨為:因主張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16000、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不當等語,而提出異議。
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喧嘩滋事,不聽禁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蒐證光碟及照片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各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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