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6,北秩聲,1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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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錦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24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武錦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武錦虹於民國106年3月2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佳品時尚館」(下稱系爭時尚館)與訴外人吳建星(下以姓名稱之)從事性交易。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吳建星於警詢中對於性交易之犯行坦承不諱,堪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系爭時尚館時,伊是在包廂內幫吳建星按摩,未曾提及任何性交易,按摩費用1,300元均由客人交給櫃臺,異議人並沒有向吳建星收取任何費用,何必違反規定與其做半套性交易,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沾有體液之保險套、床單、衛生紙或內褲等足以證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證物。

伊亦未曾向吳建星提及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與價碼,伊並未從事任何性交易服務,自不能僅憑吳建星片面之詞,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吳建星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3月2日20時30分許以1,300元按摩費用(含半套性交易費用)與武錦虹從事半套性交易;

武錦虹以徒手方式撫摸伊的生殖器,突然警方就到了,所以沒有射精等語具體明確,且搜索及詢問過程平和,吳建星與被告無嫌隙,無捏造而致自身受處分之可能,並同時查獲該店中訴外人武金珠(下以姓名稱之)及男客顏東寬(下以姓名稱之)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本件除吳建星指述外,警方既未當場查獲,亦無其他證物可資佐證,且前揭吳建星之指述與異議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及系爭時尚館按摩師武金珠之陳述均明顯不一,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另原處分機關所指武金珠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節,除為武金珠所否認外,亦難據以推論武錦虹有進行性交易行為。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

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

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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