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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遇港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於同日17時許將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並依規定以通知書2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及適當位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參,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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