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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柏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邱柏榕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前,向「國防部」駐地之招牌丟擲雞蛋,污損他人招牌牆面,妨害他人財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行動劇方式,向代表國防部之布條方向丟擲雞蛋,表達抗議國防部背信之行為,因扔擲雞蛋,不小心造成蛋汁濺至國防部招牌,非蓄意造成國防部招牌污損之狀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前,向懸掛在國防部駐地之招牌上之白布條丟擲雞蛋,而造成該招牌污損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復向移送機關調取蒐證光碟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朝布條方向丟擲雞蛋,不小心使蛋汁噴濺到招牌上,並非蓄意造成國防部招牌污損云云,然就當時抗議布條之位置觀之,該布條係以細繩將兩端分別綁在國防部招牌「國」及「部」字上,布條向下垂墜,並未遮掩住國防部之招牌,再加以人手對於雞蛋飛行之力道、方向豈有可能精確控制到毫無偏差,則聲明異議人向抗議布條丟擲雞蛋,事前顯可預見此舉將發生污損國防部駐地招牌之結果,其猶執意為之,足認此一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聲明異議人辯稱其無污損國防部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
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污損他人招牌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1,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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