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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世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張世榮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前,向「國防部」駐地之招牌丟擲雞蛋,污損他人招牌牆面,妨害他人財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行動劇方式,向代表國防部之布條方向丟擲雞蛋,表達抗議國防部背信之行為,因扔擲雞蛋,造成蛋汁濺至國防部招牌,非蓄意造成國防部招牌污損之狀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又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前,向國防部駐地之招牌丟擲雞蛋而為污損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確有噴濺國防部駐地之招牌乙節並不否認,且有該日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聲明異議人固辯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向代表國防部之布條方向丟擲雞蛋,非蓄意造成國防部招牌污損云云,然就當時抗議布條之位置觀之,該布條兩端係分別綁在國防部招牌「國」及「部」字上,該布條蓋住國防部駐地招牌部分英文字體,則其向抗議布條丟擲雞蛋即必然發生污損國防部駐地招牌之結果,且觀諸國防部招牌在抗議布條位置外有大面積遭丟擲雞蛋污損之結果,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其非蓄意污損云云,不足採信。
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污損他人招牌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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