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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顏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就其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150O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由巫啟誠提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與程德祥等人以天九牌聚賭,經原處分機關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000132號搜索票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4萬3,106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固曾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拜訪巫啟誠,嗣因一時手癢,始於上開地點賭三把,然警方破門時,異議人已無從事賭博之行為。
且警方破門後,立即要求在場者將身上所有金錢以是否為賭資為區分,異議人旋將口袋內之3 萬3,106 元現金取出,且不否認此金額為賭資;
嗣於警方指示下將裝有51萬元現金之手提包交付檢查,然此51萬元現金款項係作為員工年終獎金及繳交貸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作為賭資或賭博財物所贏得,不得以此推測此51萬元款項屬賭資。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縱認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且若異議人係以參加賭博為目的攜帶51萬元款項至上開地點,亦因異議人於警方破門前從未以上開51萬元款項從事賭博,亦不得以此對異議人為裁罰及沒入。
㈢再者,警方破門進入上開處所,目視可及之處並無任何槍械武器及毒品,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在場之人均配合警方之指示,並無任何反抗行為,警方竟以槍口對準,造成異議人承受莫大壓力。
警方辨識異議人身分後,應得查悉異議人並非通緝犯,亦無施用毒品或持有槍械之前科,詎警方猶命異議人脫去全身衣物檢查,異議人迫於警方持槍對準之壓力而屈服,進而脫光衣物受檢。
警方上開搜索手段顯有過當,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違法搜索之虞。
㈣末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時,並未當場作成處分書,而係待罰鍰繳清後之隔日,始將處分書交付,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違。
㈤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與巫啟程等人在現場以天九牌賭博,該處所為所開設之賭場,現場為4 人1 桌賭天九牌,每人發4 支牌比大小,有上限,上限金額由莊家訂定,不論莊家或賭客,做莊者須以每萬元交付巫啟程為抽頭金300 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異議人亦自承於上開場所賭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即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為原處分機關查扣之現金3 萬3,106 元為賭資,惟矢口否認其餘遭原處分機關查扣之51萬元亦為賭資,辯稱:上開51萬元係為發放年終獎金及繳交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賭資之用云云。
然查,本案共為警方查獲起出之現金賭資合計達247 萬5,749 元,其中金額較大者計有賭場經營者巫啟誠攜有15萬3,840 元、賭客呂征縣攜帶90萬6,000元、楊朝欽攜帶50萬元、李東龍攜帶14萬5,381 元,異議人攜有54萬3,106 元,足見賭局輸贏數目非少,異議人辯稱其所攜上開51萬元並非賭資,尚屬有疑。
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而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不因其所攜帶現金51萬元係放置於何處而有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
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攜帶現金51萬元部分係為給付貸款及員工之年終獎金云云,除異議人未提出係為給付何種貸款、何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及其詳細金額之客觀證據外,本案警方係於106 年1 月20日星期五之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則何以證人至此深夜猶攜帶上開大批現金款項至上開賭博處所,而非隔週一工作日上午始攜款前往金融機構或所經營公司發放員工之年終獎金?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乃與常情不符,顯為意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54萬3,16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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